(2017)皖02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菊梅与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梅,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89号原告:张菊梅,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439459386。负责人:朱天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宣凤,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纳,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菊梅诉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814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环卫工,负责清扫路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5日6时30分,原告在二小路段清扫路面时被樊美琴驾驶的沿芜湖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芜湖××××小路段处的“雅迪”二轮电动车撞伤,随后张菊梅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菊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遭受侵害的事实;三、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五、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六、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鉴定费用。七、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原件)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4、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定。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环卫工,负责清扫路面,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5日6时30分,原告在二小路段清扫路面时,被樊美琴驾驶的沿芜湖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芜湖××××小路段处的“雅迪”二轮电动车撞伤,随后张菊梅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菊梅无责任。同年4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菊梅骨盆骨折,现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构成十级,2,评定其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事故的处理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菊梅与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樊美琴交通事故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可以选择由直接侵权人樊美琴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身份证地址虽属农村,但原告随丈夫一直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具体赔偿项目有:1、护理费:护理天数60天,按100元/天,应为6000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120天,依据原告工资收入1300元/月,应为5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应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应为58312元,即29156元/年×20年×10%;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7821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梅各项损失合计78212元;二、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樊美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厦门绿洁嘉缘环卫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永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