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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刘某夫妻关系不和及刘某转移财产之事产生矛盾,刘某离家出走。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及徐某、李某丙等人,将刘某带回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社区2号楼××室的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禁止刘某离开。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为防止刘某再次离家,遂让被告人李某乙找人在家中次卧室安装铁门,并将刘某锁在该房间内。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每隔一段时间,便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给刘某送饭。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刘某从该房间内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对指控的对,被害人刘某搞小三被我发现了,他就不回家,找到他后找大队给调解的,调解后他也写保证书说要改,没几天就又走了。我小儿子才两个半月,大孩子还得上学,小孩子还需要我看,我没有办法,他走了一年多,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希望法庭看在我孩子还小的份上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对,但对派出所写的抓获经过有异议,我们村是在南边,工业园在西边,我在工业园下车打了一个车接着就去了派出所,不是被抓去的。辩护人李先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具有以下量刑减轻处罚的意见,第一、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在事发前并未参与犯罪预谋,在具体的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所起到的作用也仅限于联系购买了防盗铁门,在受害人出来洗澡时看着被害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从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乙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完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李某乙无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第四、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第五、本案的发生是因受害人刘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转移家庭财产引起,存在过错。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后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此外,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刘某夫妻关系不和及刘某转移财产之事产生矛盾,刘某离家出走。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及徐某、李某丙等人,将刘某带回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社区2号楼××室的家中,被告人李某甲禁止刘某离开。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为防止刘某再次离家,遂让被告人李某乙找人在家中次卧室安装铁门,并将刘某锁在该房间内。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每隔一段时间,便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给刘某送饭。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刘某从该房间内解救。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系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乙传唤至义堂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史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基于家庭纠纷引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出于亲情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其主张自首事实与本案抓获经过载明的到案情况不符,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并针对家庭成员的非法拘禁犯罪,拘禁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造成其他伤害后果,而被害人的过错也应对双方矛盾激化和本案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动机、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因2016年3月30日至5月3日已羁押35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