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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华明与被执行人盛家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明,盛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493号申请执行人张华明,男,195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盛家宝,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张华明申请执行盛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105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盛家宝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张华明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盛家宝负担。后盛家宝未按约履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盛家宝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盛家宝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有宝马牌汽车一辆(苏A×××××),现已查封,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有位于本市建邺区利德家园X幢104室房屋一套,于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审判庭保全查封,因该房屋尚有抵押,遂交由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置,其涤除拍卖费用及抵押权后将剩余房款644050元移交本院,本院及时将此款交付张华明。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人盛家宝在本市12个账户共有存款432.2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彭鸣俊审 判 员  殷仁奎审 判 员  仲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凌稼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