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葛忆辉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忆辉,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71号案外人:金春红,女,朝鲜族,1972年8月19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案外人:郑永哲,男,朝鲜族,1972年1月17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春红、郑永哲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春红、郑永哲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2单元1702室房屋系案外人购买,已交齐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房地产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房地产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总额确认单》,记载金春红、郑永哲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590218元;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与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化市中正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亿城公司签订《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约定的安置房为B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案外人金春红、郑永哲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2月23日《换房申请》,将B5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换为G7号楼2单元1702室房屋。案外人还提供了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化市中正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安置房票》和《办理入住通知单》等证据。再查明: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因小区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春红、郑永哲与亿城公司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明确约定在阳光忆城小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金春红、郑永哲予以安置补偿,故案外人基于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性权利,案外人金春红、郑永哲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东路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2单元17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