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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俊与晋中市人民政府、王俊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晋中市人民政府,王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晋中市。委托代理人王利颖,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生,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晋中市。上诉人王俊因诉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王俊要求确认晋中市人民政府给王俊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该行政行为于1992年作出,王俊于2016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时间长达二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王俊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起诉。王俊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于1992年作出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在刚刚发生的拆迁纠纷中才得知被上诉人为王俊生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机械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于法相悖。本案属于确认无效之诉,此类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即无论相对人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或者20年,都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案件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1992年,上诉人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彦斌审判员  魏佩芬审判员  郑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