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贾志刚、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志刚,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宝丰散热器厂,贾保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再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志刚,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南。法定代表人:牛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宝丰散热器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东山路*号。经营者:王雪松,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审被告:贾保丰,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再审申请人贾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宝丰散热器厂、贾保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冀民申8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志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申请人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认为,贾志刚与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宝丰散热器厂、贾保丰买卖合同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贾志刚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秀清于2016年8月11日代贾志刚交纳上诉费8946元,该笔诉讼费用的交纳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时秀清转账业务回执予以证明。原二审法院在没有核查诉讼费交纳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1日向贾志刚发送了《缴费通知书》,限期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341元,后以贾志刚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贾志刚撤回上诉处理。贾志刚在原二审法院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之前,就已向该院足额交纳了上诉费,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明显不当,贾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并交纳了上诉费,符合立案条件,应进入二审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9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