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宋维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宋维锋,马金芝,宋维青,陈兆花,孙希忠,宋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明,行长。被执行人:宋维锋,男,汉族。被执行人:马金芝,女,汉族。被执行人:宋维青,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兆花,女,汉族。被执行人:孙希忠,男,汉族。被执行人:宋小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维青、陈兆花、孙希忠、宋小玲、宋维锋、马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垦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宋维锋、马金芝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40514.15元、利息及罚息11956.0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二、自2014年2月25日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宋维锋、马金芝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宋维青、陈兆花、孙希忠、宋小玲、宋维锋、马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有存款、公司股权、车辆及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温国鹏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