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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仕秀与被告段先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秀,段先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024号原告:王仕秀,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75796。被告:段先府,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546C。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玲,女,汉族,1990年1月17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仕秀与被告段先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秉田,被告段先府,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秀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先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640元;赔偿清单如下: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2天=1240元、误工费100元×62天=6200元、护理费100元×62天=62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子李昭廷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年4月14日生,5年×20660÷2X10%=5165元、原告之母刘孝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年11月26日生,5年×20660÷2X10%=5165元、后续医疗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764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4时20分,被告段先府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川QP3X**的小型轿车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向往大麦坝方向行驶,经翠屏区省道206线249KM+800M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4200元”。号牌为川QP3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段先府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现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段先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川QP3X**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5306.75元,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我垫付5306.75元;事故发生后我另行支付原告现金200元,生活费1000元,安排人员护理了1个月。请求在本案予以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P3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抵扣,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意见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只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扣除自费20%药费,其余证据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医药费发票、医疗费转款凭证、病历及鉴定费发票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属非农业户口,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该户籍证明于2017年3月20日签发有限期为40日至开庭时已过,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2017年5月11日,且该证明明确载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因征地农转非属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属非农业人口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3日4时20分,被告段先府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川QP3X**的小型轿车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向往大麦坝方向行驶,经翠屏区省道206线249KM+800M时,与原告王仕秀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段先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仕秀无事故责任。王仕秀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王仕秀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306.75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5306.75元属被告段先府垫付。住院期间被告段先府支付了原告现金200元,并为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30天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4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双方认可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被告段先府号牌为川QP3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仕秀于2010年3月20日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其与案外人刘孝英属母女关系,刘孝英共生育王云昌与王仕秀两人,刘孝英生于1934年11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82周岁;王仕秀与案外人于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本院认为,原告王仕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民事赔偿。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先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仕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认可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各分项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仕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现在属非农业人口,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宜宾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原告20%自费药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宜宾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当承担的辩解释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定残所支出的鉴定费属原告伤残必要支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仕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306.75元;2、续医费:2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62天×20元/天=124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62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一年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4960元;5、残疾赔偿金5667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住院护理费80元×62天=4960元(其中被告段先府垫付30日即24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原告之子李昭廷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0660÷2×10%=5165元、原告之母刘孝英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20660÷2×10%=5165元);以上各项共计100266.75元。被告段先府垫付的8906.75元(医疗费5306.75元+1200元+护理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段先府,在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前述费用后原告在本案实际还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为:81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王仕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36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段先府垫付的费用共计:8906.75元;三、驳回王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被告段先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语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