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桂莲、陈桂芝等与张景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莲,陈桂芝,陈香义,陈桂珍,陈景义,陈海义,张景光,刘健,孟小林,孟广珍,胡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865号原告:陈桂莲,女,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桂芝,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香义,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桂珍,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景义,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海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壮,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景光,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健,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源宏酒水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林,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孟小林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广珍,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树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桂莲、陈桂芝、陈香义、陈桂珍、陈景义、陈海义与被告张景光、刘健、孟小林、孟广珍、胡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莲、陈桂芝、陈香义、陈桂珍、陈景义、陈海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张云壮,被告张景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被告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洪,被告孟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刘桂敏,被告孟广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被告胡树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294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张景光驾驶刘健所有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16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孟小林驾驶的孟广珍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肇事,至孟小林、陈德义、闫纪武、陈平义受伤,后陈平义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张景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小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平义无责任。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孟小林驾驶的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景光辩称:1、我是刘健雇佣的驾驶员,刘健是鲁P×××××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我根据刘健的指示驾驶车辆前往莘县送酒,返程时发生交通事故;2、鲁P×××××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健辩称,刘健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源宏酒水有限公司,张景光是系源宏酒水有限公司安排去送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鲁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另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孟小林辩称,答辩人是在雇主胡树峰、孟广珍的安排下,开着孟广珍的三轮车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亲属陈平义是强行搭乘答辩人驾驶的三轮汽车,陈平义不顾众人的反对与制止,无奈答辩人才载着陈平义开车回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孟广珍辩称,本案原告诉求过高,受害人应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标准。司法实践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车辆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损失数额,剩余部分在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再进行承担。本案原告的亲人系搭顺风车,应减轻各方的相关责任。被告孟广珍与孟小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牌三轮车是孟广珍借给胡树峰,胡树峰又按排或借给孟小林驾驶出现该交通事故,被告孟广珍认为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孟广珍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已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后,如无其他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被告一答辩,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而投保时是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对此商业险部分因营运车辆所增加的危险程度增加,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胡树峰辩称,我与孟广珍承包的仙庄工地的活,那天去干活我开我自己的车在前面走去工地了,至于是谁开的车拉着板子去工地我就不清楚,不是我安排孟小林开的车。三轮车不是我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张景光驾驶刘健所有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16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孟小林驾驶的孟广珍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肇事,至孟小林、陈德义、闫纪武、陈平义受伤。陈平义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135元。2017年1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小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平义、陈德义、闫纪武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陈化屯村所在区域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标记为220(村庄),陈平义无妻子、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仅有兄弟姐妹六人。胡树峰、孟广珍合伙承包农村建筑工程,孟小林受雇佣在二人承包的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仙庄工地干活,事故发生时,孟小林受二人安排驾驶三轮车自工地下班回家。庭审时,刘健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车实际车主为源宏酒水有限公司,该车仅登记在其名下。刘健未针对辩称事由提交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应以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为准。鲁P×××××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张景光受刘健雇佣,事故发生时从事雇用活动。事故发生后,刘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万元。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火化证、尸检报告、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景光与孟小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张景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小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平义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鲁P×××××号货车的车主为刘健,张景光受刘健雇佣,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健承担赔偿责任;孟小林受孟广珍、胡树峰雇佣,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孟广珍、胡树峰共同承担。因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则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P×××××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还造成其他三名人员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因其他三名伤者损失尚不能确定,本院酌定预留二分之一;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刘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孟广珍、胡树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2、丧葬费29099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3元(59.39元/天×3天×3人);4、医疗费11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9848.53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以上共计5613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34080元、丧葬费费2909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3元,共计263713.5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1856.77元;由孟广珍、胡树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185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莲、陈桂芝、陈香义、陈桂珍、陈景义、陈海义各项损失共计5613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莲、陈桂芝、陈香义、陈桂珍、陈景义、陈海义各项损失共计131856.77元。限被告孟广珍、胡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莲、陈桂芝、陈香义、陈桂珍、陈景义、陈海义各项损失共计131856.7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原告陈桂莲、陈桂芝、陈香义、陈桂珍、陈景义、陈海义承担1766元,被告刘健承担2030元,被告孟广珍、胡树峰承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