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文(绰号:“拉四”),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龙文与吴某(已判刑)等人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将被害人秦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400元。2、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龙文与吴某(已判刑)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74元。3、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龙文与吴某(已判刑)来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4、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龙文与吴某(已判刑)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街上,将被害人谢某的一辆微型摩托车盗走。之后谢某发觉自己的车辆被盗,追赶数公里后将吴某抓获,龙文逃脱。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龙文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兰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龙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龙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