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长贵与张学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贵,张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192号原告:郭长贵,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生,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住登封市。原告郭长贵诉被告张学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省君钰公司柿园沟铝矿矿井开掘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在2010年11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结算,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约人民币1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学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学军未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河南省君钰公司柿园沟铝矿主井巷道施工工程,因国家政策铝矿关停,该工程并未完工。工程期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下欠款原告经催要,被告未付,到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6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书面施工合同,为被告施工,双方形成了实际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通过自已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并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6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有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长贵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长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