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庄文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庄文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49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贾忱。被告庄文玑,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文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庄文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3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就买卖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居间协议、买卖合同等。被告另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此后,该房屋买卖实际履行完毕,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佣金20,000元。被告庄文玑辩称,2015年7月,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协商确定以限时出售方式帮助被告出售上述房屋,底价1,485,000元,不承担税费,超出部分可以作为佣金支付给原告。但在实际磋商过程中,原告没有仔细核算交易税费,告知被告其不需要支付税费,导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正式合同时约定税费各付。最后交易时,被告支付了好几万元税,实际到手价仅仅145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朱某某以1,485,000元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易税费全部由朱某某负担。当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朱某某签署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485,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各自承担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2015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此后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另查明,在交易过户前,原被告均未意识到被告在本次房屋交易中需要依法缴纳税款。交易过户时就被告的税款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购房人朱某某主动协调后自愿承担了被告应纳税款中的1万元,另支付给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之间的佣金结算问题仍旧未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情况,可予认定。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支付应当按约支付2万元佣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仔细核对产权登记信息,误以为被告作为出售方依法无应纳税款,造成本案纠纷。虽然本案房屋买卖最后顺利履行完毕,且被告也确实签署了2万元的佣金确认书,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房屋买卖服务中存在一定疏忽,故酌情确定被告支付佣金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文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万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