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慕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慕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慕举(小名崔空军),男,1976年6月5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慕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崔慕举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慕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崔慕举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县马楼郑庄段,与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丰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崔慕举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慕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董某、侯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崔慕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慕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慕举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慕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慕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慕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慕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