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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至县盛池乡三元三桥村*组。2000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4日因赌博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审被告人陈明勇,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号*栋*号,住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廉租房。原审被告人谭永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至县劳动镇崇古村*组,住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栋**号。原审被告人李蓉,女,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至县佛星镇中兴场山尖山村8组,住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电信局宿舍。2016年7月7日因赌博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川20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经过阅卷,2017年6月20日提讯上诉人张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兵向被告人陈明勇、谭永德提议用麻将牌“炸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赚钱,陈明勇、谭永德表示同意,并确定由张兵负责抽头和管理赌场的日常账目,各自邀约熟人来参与赌博,利润三人平分。2016年10月中下旬至10月31日,张兵、陈明勇、谭永德在乐至县天池镇晶鑫街“一米阳光”茶楼“大西洋”包间内,利用麻将牌“炸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间,被告人李蓉于2016年10月21日受张兵、陈明勇的邀约参加开设赌场,并按约定坐庄、分享抽头利益。至案发时,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共抽头营利44000元,由四人分配和共同挥霍。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时,在张兵处查获、扣押赌资5170元、在谭永德处查获、扣押赌资483元、在陈明勇处查获、扣押赌资4331元、在李蓉处查获、扣押赌资1500元。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唐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乐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乐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兵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和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李蓉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陈明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三、被告人谭永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李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违法所得44000元,予以没收;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兵的赌资5170元、被告人谭永德的赌资483元、被告人陈明勇的赌资4331元、被告人李蓉的赌资1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张兵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张兵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兵、陈明勇、谭永德、李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张兵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应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张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