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玉芳、林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芳,林美琼,郑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芳,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培,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玉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琼,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兴,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黄玉芳因与被上诉人林美琼、郑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培、被上诉人林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秀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芳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中要求黄玉芳共同偿还林美琼借款57万元本金与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林美琼对黄玉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条为“六合彩”赌债欠款,不是民间借贷,郑秀兴没有从事红木生意,生活开支由丈夫承担,借款数额巨大却没有汇款凭证,郑秀兴在一审辩称没有收到现金,一审认定本案为合法借贷事实不清;2.假设郑秀兴有借款,因其没有经营生意且家庭开支不需要其承担,不可能几个月时间内花费几十万元,本案依常识可以排除郑秀兴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和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当免除黄玉芳的还款责任。林美琼辩称,郑秀兴与其认识十几年,原来很讲信用,因其本人经营红木生意和加油站,家里现金较多,借款都是用现金支付的。当时借钱时是说做生意资金紧张,后来听朋友说郑秀兴经济有问题到处借钱,即于2016年7月份向其催讨借款,但郑秀兴一直推诿未还。黄玉芳与郑秀兴是夫妻关系,其借钱给他们夫妇是做生意用的,黄玉芳主张是六合彩之债,应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秀兴未作答辩。林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秀兴、黄玉芳立即偿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秀兴、黄玉芳于1990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日登记离婚。郑秀兴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日、1月13日、2月27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向林美琼借款10万元、13万元、18万元、1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7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除2016年1月13日的18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讨未果,致产生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林美琼主张郑秀兴向其借款57万元未偿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四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郑秀兴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郑秀兴以其个人名义向林美琼借款,但该债务是在郑秀兴、黄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黄玉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林美琼所主张的上述债务,该院依法认定属郑秀兴、黄玉芳夫妻共同债务。林美琼请求郑秀兴、黄玉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秀兴、黄玉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美琼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郑秀兴、黄玉芳负担。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玉芳对一审查明郑秀兴分四次向林美琼借款共57万元,及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有异议,认为其对郑秀兴向林美琼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林美琼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黄玉芳辩解本案借款系赌债,应提供证据证明。黄玉芳在庭审中称其因郑秀兴对外欠有多笔赌债,故推测本案借款是赌债,由此可见黄玉芳对本案借款是否赌债并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实,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在一审法院向其查询郑秀兴涉嫌六合彩赌博一案时也证明“在本辖区无林美琼、黄德章、黄金兴的相关卷宗材料”,故黄玉芳主张本案借款是赌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玉芳辩解其对郑秀兴的借款不清楚,且其本人经济收入良好,无需靠郑秀兴借贷生活,其与郑秀兴已于2016年8月3日协议离婚,故无需对郑秀兴的借款承担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黄玉芳与郑秀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玉芳主张郑秀兴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玉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黄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