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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庆武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武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武,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县,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庆武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驾驶渔船,携带电瓶、升压器、渔网等工具准备到乌江上游捕鱼,出发后为了实验电捕鱼工具能否使用,陈庆武在乌江中接通电源捕鱼了几分钟,未能捕到鱼,后陈庆武将船驾驶到“土坨子”河段,当日1时30分陈庆武在捕鱼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查获,作案工具被扣押。被告人陈庆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有危害性说明、书证、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武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庆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从2017年起,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禁渔期宣传照片;重庆市农委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知、酉阳县关于加强天然水域禁渔管理的通知、酉阳县农委关于加强2017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共管协议;酉阳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关于电捕鱼对环境资源破坏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渔获物认定及称量记录和照片;被告人陈庆武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武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庆武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被告人陈庆武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