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一凡、涂永财等与李泉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一凡,涂永财,张玉秀,李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039号原告康一凡(曾用名涂一凡),女,201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兼原告康一凡法定代理人康建忠,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涂永财,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张玉秀,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泉虎,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康一凡、康建忠、涂永财、张玉秀与被告李泉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秀、康建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一凡、涂永财、张玉秀、康建忠诉称,原告亲属涂美红生前在遂昌县××××号从事佳丽工作,事发前与情人即本案被告共同租住在妙高街道××室。2016年4月8日凌晨,涂美红醉酒后去穿越网吧找被告,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回到出租屋内,期间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涂美红从楼道处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与涂美红同居期间,在涂美红醉酒的情况下,理应尽到相应照顾和注意义务,被告对涂美红的死亡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拒绝承认过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涂美红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2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泉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永财、张玉秀系死者涂美红的父母,原告康建忠系死者涂美红的丈夫,原告康一凡系死者涂美红与原告康建忠的婚生女儿。被告李泉虎亦另有婚姻关系。2015年10月,涂美红与被告李泉虎确定为情人关系,并一起租住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室××号房屋。涂美红生前在遂昌县××××号KTV里从事陪酒等工作。2016年4月7日,涂美红在吃晚饭时喝了3瓶啤酒。之后,涂美红到牡丹8号KTV上班,当日21时左右涂美红与另外二位女同事到包厢工作至约2017年4月8日零时,包厢内共有7-8位男士和3位女士,共消费了三箱加18瓶啤酒,一箱有24瓶,每瓶330ml。从包厢出来后,涂美红约朋友一起吃夜宵,在吃夜宵时,涂美红又喝了3瓶啤酒。吃完夜宵,约当日凌晨2时许,涂美红到“穿越网咖”找被告李泉虎,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涂美红试图攀爬窗户被被告拉了下来。之后,被告打电话给涂美红的弟弟涂文华,涂文华将涂美红载回租住的房屋后离开。约凌晨3时42分,涂美红打电话给涂文华询问其有没有回到家。因感情问题,涂美红与被告在出租屋内又发生争执。之后,被告离开出租屋。当被告走到4楼住户门口时,涂美红喊了被告的名字并赤脚跑出房门,边跑边威胁如果被告走她就要跳楼,接着便将手攀到4楼和5楼中间拐角围墙外的晾衣架上,随即就掉了下去,摔在一楼露台地面上。被告跑到楼下,因当时下着雨,被告将涂美红移到雨淋不到的地方并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打了涂文华及其朋友唐诚的电话让他们过来帮忙。十几分钟后,救护车赶来将涂美红送至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抢救无效死亡。涂美红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经查,事发的4楼和5楼中间拐角围墙外的晾衣架上本有两根晾衣杆,事发时,其中一根晾衣杆中部弯曲掉落在另一楼道地面上。另查明,涂美红生前喝醉酒后经常会耍酒疯作出自残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遂昌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办案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在遂昌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涂美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辨认和控制能力。涂美红因感情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适当的途经解决,但其却采取盲目的行为最终导致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涂美红与被告李泉虎虽然系婚外情关系,但在同居期间,被告李泉虎明知涂美红在醉酒后经常会作出危险行为,且事发当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涂美红曾试图攀爬网吧窗户,但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之后离开,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四原告因涂美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康一凡抚养费214957.50元、丧葬费25859.50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一凡、康建忠、涂永财、张玉秀因近亲属涂美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康一凡抚养费)1089237.5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7097元,由被告李泉虎赔偿577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一凡、康建忠、涂永财、张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康一凡、康建忠、涂永财、张玉秀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泉虎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