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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煤龙化黑龙江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煤龙化黑龙江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龙化黑龙江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该公司法律事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微,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力 再审申请人中煤龙化黑龙江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龙化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刘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煤龙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刘力于2005年9月与哈尔滨煤炭工业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售楼协议书》,分两次将购房款交给依兰煤矿建筑工程公司,购房尾款交给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新达公司取得了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新达公司被中煤龙化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收购,在移交总协议签订的当日实业公司与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签订了《物业项目移交书》,能够证明实业公司是案涉房产物业的实际交付人,对案涉房产具有直接管理权。原审法院根据刘力提交的中煤龙化公司与依兰县政府签订的“三供一业及医院南北农场分离移交总协议”,认定中煤龙化公司对案涉房产有管理权,进而认定中煤龙化公司是《售楼协议书》中卖方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并承担对刘力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实业公司为《售楼协议书》中卖方权利义务的合法承受人,刘力应向实业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购房款利息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售楼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7日,案涉房产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时房屋尚未建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从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起算利息,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2.解除合同后,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力2007年入住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近10年时间,未扣除任何费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力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煤龙化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交付的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和使用,因此,人民法院应支持刘力要求中煤龙化公司赔偿购房款97553元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利息的数额,明显故意降低利息给付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中煤龙化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审对刘力诉讼请求赔偿及利息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中煤龙化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刘力与哈尔滨煤炭工业公司建筑公司签订《售楼协议书》,并向依兰煤矿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因被中煤龙化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收购而注销。哈尔滨煤炭工业公司建筑公司、依兰煤矿建筑工程公司均无注销、合并等相关记载。因《三供一业及医院南北农场分离移交总协议》是以中煤龙化公司的名义与依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体现甲方(中煤龙化公司)将其所属中煤龙化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供热、供水、供电、物业、医院、南北农场管理的企业办社会职能项目移交给乙方,将涉及“三供一业”的人员、资产、义务移交依兰县达连河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说明在移交前,中煤龙化公司对“三供一业”的人员、资产、业务有管理权。因中煤龙化公司原审时不能提供中煤龙化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亦未提交中煤龙化公司成立中煤龙化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时的出资及资产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中煤龙化对案涉房产有管理权,刘力以中煤龙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刘力诉讼请求赔偿及利息计算问题。刘力请求中煤龙化公司支付违约金65556.25元,因双方在《售楼协议书》中对于违约金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刘力主张应赔偿其损失9755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案涉房屋已于2007年7月交付刘力,刘力亦占有使用,故其请求中煤龙化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及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审时刘力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审按照购房款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龙化黑龙江煤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