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颜国华、苏佩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国华,苏佩琦,叶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57号申请执行人:颜国华,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工商银行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苏佩琦,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叶展青,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在执行颜国华与苏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颜国华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叶展青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颜国华称,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苏佩琦之妻叶展青为(2017)津0104执恢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已在2008年10月10日向贵院判决后执行,判决书号为(2008)南民初字第1852号。执行案号为(2008)南执字第1689号。在2017年1月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恢9号。叶展青是被告苏佩琦之妻,他夫妇二人在2005年1月31日,向我借款20万元至同年3月15日还我5万元,尚欠我15万元至今未还,我在2008年10月10日向贵院申请判决后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南执字第1689号,他们夫妻为了逃避债务,曾多次给我写过若干还款计划书,更有甚者还伪造他们的弟弟签名的担保书,多次欺骗于我,然后十几年不知去向,执行受阻。现被告夫妻已经找到,但被告苏佩琦名下,经贵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查明,什么财产都没有,故我向贵院在2017年1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恢9号,我现申请追加苏佩琦之妻叶展青为被告执行人。本院查明,颜国华与苏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依法立案审理后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佩琦给付原告颜国华人民币1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苏佩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颜国华于2008年10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8)南执字第1689号。2017年1月4日,依颜国华申请,我院恢复案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恢9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叶展青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列的法定情形。第三人叶展青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国华的申请。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涛审 判 员 张保群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