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兴洋与李立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洋,李立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建华,李艳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815号原告:马兴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马素伶,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马兴洋妻子。被告:李立娜,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华,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艳秋,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兴洋与被告李立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马建华、李艳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洋委托代理人马素伶、被告马建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兴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234.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马兴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桥北侧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的被告李立娜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原告马兴洋所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被告马建华停放在道路上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兴洋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不能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进行事故认定,2016年9月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面部、左前臂、双腕、右膝、左踝软组织挫擦伤;2、左手拇指、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眶周皮下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102.17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护理费551.39元(33543元÷365天×6天)、交通费685元、误工费8256元(3440元÷30天×72天)、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6234.56元。被告李立娜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马建华所停放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人为被告李艳秋,该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李立娜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李立娜所有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无责范围内与被告平安财险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华、李艳秋辩称,1、答辩人车辆系正常停放,不违反交通规则,无任何过错,二答辩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马建华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两个保险公司,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商业三者险按1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51.39元(33543元÷365天×6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102.17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天×40元),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为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最后一次诊断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治疗建议休息2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72天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原告马兴洋误工期为46天。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有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等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马兴洋系河北瑞兆激光再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误工费为5274.67元(3440元÷30天×4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兴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立娜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又与被告马建华停放在道路上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兴洋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马兴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娜、马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立娜所有的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马建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人系被告李艳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立娜、马建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马兴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42.17元(医疗费61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额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各承担3171.09元。原告马兴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26.06元(误工费5274.67元+护理费551.39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各承担3163.03元。原告马兴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各承担200元。被告李立娜、马建华、李艳秋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洋事故损失人民币6534.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马兴洋事故损失人民币6534.12元。三、驳回原告马兴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兴洋负担105元,被告李立娜负担22.5元,马建华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