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本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65号原告:刘本京,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本京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京的委托代理人符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京诉称,2017年2月17日16时许,案外人董德抗驾驶无牌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南××乡××与××内街道交叉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1659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肇事方承担,肇事方不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应当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6时05分许,原告刘本京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考县南××乡××与××内街道交叉处时与案外人董德抗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4-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董德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本京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5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496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59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7)4-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本京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刘本京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1659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84960元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评估费用5000元,是原告为确认其车损价值所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原告因此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158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后,可向第三者相应追偿。庭审过程中被告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该评估公司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依法符合重新评估的新证据、新理由,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本京车辆损失费8496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580元,合计91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想军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