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后,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1日,被告人杨后多次以“套锁”方式在平潭城关、岚城乡等地盗窃他人车辆,具体如下:1、2016年7月26日下午时50分,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莲花庄19号门口,将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平潭.61917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7月27日下午2时25分,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农中198号楼下,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A×××××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25T摩托车盗走,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8元;3、2016年8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莲花门74号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高某1一辆白色捷马牌电动车(车架号:2015111800037,电机号:160310022),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4、2016年8月21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华夏庄园20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1一辆车牌为闽A×××××的灰色五羊本田125T摩托车(车架号:LWBTCJ3A671048305,发动机号:07K06750),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5、2016年8月24日晚7时30至晚9时,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医院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一辆黄色蓝鸟三阳牌电动车(车牌:平潭53389,车架号:201307111242847),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6、2016年8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南门庄4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俞某1一辆粉红色酷6电动车。凌晨1时许,俞某1发现电动车被偷即追赶,杨后将车抛弃在路边逃走,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7、2016年9月6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岚城乡台亚岚小区7号楼楼道,盗走被害人何某1一辆车牌为闽A×××××的黑色本田125T摩托车,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8、2016年9月10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翠园新庄156号伟盛花园2幢楼下,盗走被害人何某2一辆车牌为闽A×××××的灰色雅马哈125T两轮摩托车,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9、2016年9月18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红东庄40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高某2一辆车牌为闽A×××××的黑色五羊本田125T两轮摩托车,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1元;10、2016年10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岚城乡台亚岚小区3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章某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灰色五羊本田100T两轮摩托车,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11、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瑞垄庄15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一辆白色新日牌“小龟王”电动车(车架号HYCY20150705262,电机号1506012972),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12、2016年11月1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13号门口,正在用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1一辆粉色心艺牌电动车时,被丁某1的亲属发现并将其抓获。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专用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锁”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6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后多次盗窃,且有吸毒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后辩解,他做室内装修的杂工,涉案车辆是由朋友、车主或者房东叫他开车外出买东西或者做其他事情,他没有偷走,如果能查出赃车下落,他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1日,被告人杨后多次以套锁方式在平潭城关、岚城乡等地盗窃他人车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下午时5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莲花庄19号门口,将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平潭.61917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7月27日下午2时25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农中198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A×××××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25T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8元。3、2016年8月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莲花门74号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高某1一辆白色捷马牌电动车(车架号:2015111800037,电机号:16031002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4、2016年8月21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华夏庄园20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1一辆车牌为闽A×××××的灰色五羊本田125T摩托车(车架号:LWBTCJ3A671048305,发动机号:07K06750)。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5、2016年8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医院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林某一辆黄色蓝鸟三阳牌电动车(车牌:平潭53389,车架号:201307111242847)。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6、2016年8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南门庄4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俞某1一辆粉红色酷6电动车。凌晨1时许,俞某1发现电动车被偷即叫找人帮忙上街寻找,俞某1等人发现被盗车辆后随即进行追赶,杨后将车抛弃在路边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7、2016年9月6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岚城乡台亚岚小区7号楼楼道,盗走被害人何某1一辆车牌为闽A×××××的黑色本田125T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8、2016年9月10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翠园新庄156号伟盛花园2幢楼下,盗走被害人何某2一辆车牌为闽A×××××的灰色雅马哈125T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9、2016年9月18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红东庄40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高某2一辆车牌为闽A×××××的黑色五羊本田125T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1元。10、2016年10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岚城乡台亚岚小区3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章某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灰色五羊本田100T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11、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潭城镇瑞垄庄15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一辆白色新日牌“小龟王”电动车(车架号HYCY20150705262,电机号150601297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12、2016年11月1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后在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13号门口,正在用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粉色心艺牌电动车时,被黄某1的亲属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施某、高某1、吴某1、林某、何某1、何某2、章某、郑某、黄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购买两轮摩托车或者电动车的时间、型号、价格,以及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案发后根据她们家或者小区内安装的监控显示,案发时系杨后偷走电动车或者两轮摩托车。经辨认相片,确认杨后。2、被害人李某、高某2陈述,分别证实他们购买两轮摩托车的时间、型号、价格以及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3、被害人俞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凌晨零时许,她将电动车停放在平潭县潭城镇南门庄42号门口,锁上摆头锁。凌晨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她叫妹夫王某到街上帮忙寻找,凌晨2时许,王某打电话说在进城路冠超市附近找到电动车,他见对方有两个人不敢过去。她就与朋友黄某2开电动车赶去,警察也驾车跟在后面,到建工路和福胜路交叉口的岗亭往南约50米,她见杨后往北开着她的电动车,她拿出报警器切断电门,杨后就将电动车扔在路边往巷子跑,她与黄某2去追,杨后掉下两只拖鞋在路上就跑走了,后警察在现场提取了拖鞋。该鞋是“人字”型拖鞋,上面是黑色皮质,鞋底棕色,鞋跟处写着“FASHION”字样。被盗电动车系粉红色酷6电动车,于2014年10月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经辨认相片,确认杨后。4、被害人黄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她的外甥丁某3放学时发现有一名陌生中年男子在她家门口用套锁撬她儿子丁某1的电动车,丁某3就跑到家里说有人在偷车。他们听完就跑出去抓小偷,杨后看见有人追来就跑,后她丈夫丁某2与亲家周而豪在平潭县东方大名城东边的巷子抓住杨后。经辨认相片,确认杨后。5、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女朋友的姐姐俞某1发现停放在南门庄42号住处门口的一辆粉红色酷6电动车被人偷了。他就开一辆电动车并拿着报警器到街上帮忙找车。凌晨2时20分许,他在进城路一家“千屿电动车”店附近按了一下报警器,就听到报警的声音,然后看到俞某1被偷的电动车停在该店门口,他就在旁观察并打电话通知俞某1,后见到电动车南侧约几十米处有两个男子站着说话。两三分钟后,他见杨后驾驶该电动车往北行驶,因他的电动车没电未追上。后他见被盗电动车倒在“千屿电动车”店北侧几百米的一个巷子口,俞某1与其朋友以及警察均已在现场。经辨认相片,确认杨后。6、证人黄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他朋友俞某1发现电动车被偷,他们就在街上帮其找车,凌晨2时许,王某打电话给俞某1说在进城路看见俞某1的电动车,他就驾车载俞某1赶去,到建工路和福胜路交叉口的岗亭往南50米左右,看见杨后开着俞某1的电动车往北行驶,俞某1就拿出电动车的遥控器切断电门,杨后开不动就将电动车扔在路边往巷子里跑,他就跑去追赶,杨后穿拖鞋跑不快,就把两只拖鞋脱掉扔在路上,并拐进巷子跑走了。经辨认相片,确认杨后。7、证人丁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11点许,他放学时发现杨后在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13-1号家门口,用钥匙撬他叔叔丁某1的电动车,他就跑回家向奶奶黄某1说有人在偷车,后家里人就追了出去,他待在家里没有出去。经辨认相片,确认杨后。8、证人丁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外甥丁某3放学时发现杨后在他家位于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13号门口用套锁撬儿子丁某1的电动车,丁某3跑回家说有人在偷车,他们听完就跑出去抓小偷,杨后见有人追来就跑,他与亲家周而豪追到平潭县城关豪香超市后门的停车场东边巷子才抓住杨后。后杨后被公安民警带到城关派出所。经辨认相片,确认杨后。9、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7月27日公安民警从李某处扣押到银灰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8月26日从俞某1处扣押粉红色酷6电动车一辆、11月1日从黄某1处扣押到心艺牌电动车一辆,同日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19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闽公鉴[2016]138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闽公鉴[2016]第1198号鉴定书中左脚拖鞋上的斑迹为杨后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9.4381274*1020倍。12、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定[2016]213号《关于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车两轮摩托车价格共计人民币26691元。13、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截图,分别证实被告人杨后在案发时段驾驶被害人施某、李某、高某1、吴某1、林某、何某1、何某2、高某2、章某、郑某、黄某1的电动车或者两轮摩托车离开现场的过程。14、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等,证实被害人施某、郑某、林某购买电动车的情况。15、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1、高某2、何某2、章某、李某、何某1被盗车辆的权属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分别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后被抓获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后的自然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杨后提出他是根据车主或者其他人员的要求驾车外出办事,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施某、李某、高某1、吴某1、林某、何某1、何某2、高某2、章某、郑某分别证实他们的车辆被盗时间和地点,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施某、高某1、吴某1、林某、何某1、何某2、章某、郑某还通过监控视频辨认确认系被告人杨后所为。被害人俞某1证实她的电动车被盗后,经证人王某寻找发现被盗电动车由杨后驾驶,他们在追赶时杨后丢下电动车和拖鞋逃离,与证人王某、黄某2的证言以及DNA鉴定意见能够相互佐证。被害人黄某1证实被告人杨后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她的家人发现,与证人丁某3、丁某2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后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12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6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后多次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后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