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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与陈秋品、陈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陈秋品,陈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1号泰盛豪庭一层1-7号。负责人:林香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昌,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斌,女,系原告员工。被告:陈秋品,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丽美,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陈秋品、陈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品、陈丽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秋品、陈丽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254.55元及利息、罚息12059.4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此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陈秋品、陈丽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永泰县××房产及××车库(樟房权证Z字第××号)及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陈秋品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授信业务”,申请金额为39万元,以坐落于永泰县××房产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被告陈丽美出具声明,同意陈秋品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陈秋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秋品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26年7月5日;借款用途仅可用于陈秋品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陈秋品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陈秋品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用支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秋品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秋品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陈秋品承担;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3年7月9日,陈秋品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陈秋品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为永泰县××房产及××车库(附件1);担保范围包括:陈秋品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5日,双方依法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颁发的他项权证号为:樟房他证QJ字第××号)。2015年7月28日,陈秋品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用支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申请支用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7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向陈秋品发放贷款19万元,并根据陈秋品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申请与委托将款项转账付至卢绍成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秋品未依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款,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等所有债务,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两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陈秋品、陈丽美未做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3、《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配偶声明》;3、银行系统截屏的“拖欠本息证明”和“逾期记录明细”;4、《户口簿》、《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秋品、陈丽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陈秋品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陈秋品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万元;借款用途仅可用于陈秋品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26年7月5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陈秋品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审核同意并经陈秋品确认后,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用支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秋品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秋品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秋品承担;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9日,被告陈秋品、陈丽美与邮储银行永泰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94Q313071570334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债权的实现,陈丽美自愿将座落于永泰县××房产及××车库产权(房产证号:樟房权证Z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陈秋品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借款人陈秋品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5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永泰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樟房他证QJ字第××号)。2015年7月28日,陈秋品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用支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申请支用借款19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7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陈秋品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陈秋品仅归还邮储银行永泰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永泰支行现以陈秋品尚欠借款本金114254.55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陈秋品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依陈秋品申请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19万元,陈秋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秋品仅归还邮储银行永泰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还给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尚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陈秋品向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借款时系陈秋品、陈丽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邮储银行永泰支行要求陈秋品、陈丽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秋品、陈丽美与邮储银行永泰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秋品、陈丽美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品、陈丽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借款本金114254.5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为12059.4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秋品、陈丽美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座落于永泰县××房产及××车库(房产证号:樟房权证Z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陈秋品、陈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审 判 员  苏 盈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美龄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