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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振原与杜永峰、韩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原,杜永峰,韩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698号原告:高振原,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谢星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峰,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个体。被告:韩俊霞(又名韩俊霞),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个体。原告高振原与被告杜永峰、韩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被告杜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俊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8日之后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杜永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俊霞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杜永峰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结算,确认被告杜永峰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此后月利率2%,杜永峰妻子韩俊霞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条据载明:“今借到高振原贰拾万元整¥20000元,利息0.02元,杜永峰,韩俊,2015年1月18日”。此后借款本金未支付。二被告于1998年左右结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条据出具后被告杜永峰是否陆续偿还利息约1万余元。被告提出该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杜永峰承认欠原告本金2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杜永峰、韩俊霞共同偿还原告高振原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杜永峰、韩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