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文国、张瑞等与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国,张瑞,朱涵嫣,雷菊兰,张进,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6371号原告:朱文国。原告:张瑞。原告:朱涵嫣。法定代理人:张瑞(本案原告,系朱涵嫣的母亲)。原告:雷菊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莲、桑林,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被告: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继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文国、张瑞、朱涵嫣、雷菊兰与被告张进、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向原告朱文国、张瑞、朱涵嫣、雷菊兰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6月13日前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1,842元,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文国、张瑞、朱涵嫣、雷菊兰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