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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鑫与被执行人李凤植、太美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鑫,李凤植,太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金鑫,男。被执行人李凤植,男。被执行人太美月,女。申请执行人金鑫与被执行人李凤植、太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凤植、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太美月分别公告、直接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金鑫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申请执行费34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金鑫和被执行人太美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太美月每月偿还500元,直至清偿之日止。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493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李凤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全学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