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钱伟敏、曹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钱伟敏,曹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珏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敏,。被告:曹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钱伟敏、曹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敏、曹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伟敏、曹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3218.69元、利息46108.6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罚息4322.9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律师费80000元;2、若两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担保的金坛区华城嘉园7-033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产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29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对逾期本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以位于金坛区华城嘉园7-033号房产设定抵押,并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90万元贷款,借期119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5‰(浮动利率,周期3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016年2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授信额度内继续提供借款70万元,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70万元借款,浮动利率(同上),月利率5.3437‰。两被告自2016年8月以来,多次逾期还款。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宣布该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书面送达给被告。截止2017年5月1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340.93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时还本付息,但两被告却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钱伟敏、曹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产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29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对逾期本金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的利率。被告未按本合同或者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被告在本合同勘正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以位于金坛区华城嘉园7幢033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90万元贷款,借期119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5‰,被告钱伟敏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授信额度内提供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5.3437‰,被告钱伟敏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8月以后,两被告多次逾期还款。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书面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两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10日,按提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所欠借款本息:两被告对290万元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326.08元,利息、罚息36927.86元;对70万元借款拖欠本金37014.85元,利息、罚息13503.74元。原告经催要无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伟敏、曹莉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伟敏、曹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因钱伟敏、曹莉违约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因钱伟敏、曹莉违约而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由钱伟敏、曹莉负担,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钱伟敏、曹莉返还借款本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伟敏、曹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敏、曹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2343218.69元、利息46108.6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罚息4322.94元,合计人民币2393650.29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费80000元;二、如被告钱伟敏、曹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钱伟敏、曹莉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7幢03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优先受偿限额为29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4元,由被告钱伟敏、曹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