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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苗新霞与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新霞,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810号原告:苗新霞,女,1964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安。原告苗新霞与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天公司将苗新霞所有的“凌宇”牌货车(车牌豫C×××××号)所有权登记过户至苗新霞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昊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苗新霞将自购的“凌宇”牌货车(车牌豫C×××××号)挂靠至昊天公司处,期限为2011年至2014年。到期后,苗新霞依然按照合同向昊天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至今仍在昊天公司处挂靠经营。由于苗新霞车辆使用中需要行使物权,但挂靠昊天公司后不能正常经营,导致诸多不便,故苗新霞提出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昊天公司提出支付巨额钱财的无理要求,无奈苗新霞提起诉讼。昊天公司未进行答辩。苗新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昊天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苗新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昊天公司与苗新霞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苗新霞同意将洛阳产“凌宇”型汽车,牌照豫C×××××号,纳入昊天公司经营网络,苗新霞负责经营,昊天公司负责管理;车辆行车证照由昊天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苗新霞承担,本合同履行期内,车辆产权归昊天公司;苗新霞每月向昊天公司交纳服务费200元,并按国家统一标准缴纳车辆营运规费,苗新霞向昊天公司缴足上述费用后的其它收入归苗新霞所有;合同到期后,在不欠昊天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苗新霞有权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昊天公司,但应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昊天公司书面提出,不续签合同,必须将车辆过户出昊天公司,过户费用由苗新霞承担,否则,由该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苗新霞承担;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共计3年。豫C×××××号“凌宇”牌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登记车主为昊天公司,苗新霞持有该车辆的完税证明及2011年至2012年、2014年至2017年所缴纳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原件。苗新霞自称上述《合同书》到期后,未再与昊天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再交纳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后苗新霞要求将车辆从昊天公司处过户至其名下,昊天公司要求其补交合同到期后未交纳的服务费用。苗新霞于2017年4月5日补交费用至2017年6月共计4000元。苗新霞又称服务费用补交后,昊天公司又让其交纳过户车辆的押金10000元,苗新霞不予交纳,昊天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苗新霞与昊天公司之间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合同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挂靠车辆为豫C×××××号“凌宇”牌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苗新霞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昊天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苗新霞实际经营车辆,昊天公司收取挂靠期间的车辆管理费用。合同约定到期后,苗新霞有权续签合同或选择将车辆过户出昊天公司,合同已于2014年5月4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现苗新霞提出将车辆过户出昊天公司,并自称已按昊天公司要求补交了管理费用,昊天公司未到庭提出证据反驳苗新霞的主张,也未证明苗新霞尚拖欠其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苗新霞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苗新霞将豫C×××××号“凌宇”牌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从该公司过户至苗新霞名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