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梁文英与何承霖、洪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承霖,洪艳红,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梁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1执异3号异议人(被告)何承霖,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洪艳红,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异议人(被告)洪艳红,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异议人(被告)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号家百汇装饰五金城第*幢*层商**号(6)。组织机构代码:07771385-0。法定代表人何承霖,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艳红,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原告梁文英,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梁文英与被告何承霖、洪艳红、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2号厂房栋1层1室、栋7层1室,冻结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91万元及被告何承霖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保证金存款150万元。被告何承霖、洪艳红、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1、解除对何承霖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一号家百汇五金城2栋2层商55和商56的查封。2、解除对武汉市江霖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2号厂房栋1层1室、栋7层1室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9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而法院查封被告财产市值2300余万元,且冻结异议人在银行存款91万元及保证金存款150万元,故要求对超额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梁文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何承霖、洪艳红、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年6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98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2号厂房栋1层1室、栋7层1室,冻结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91万元及被告何承霖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保证金存款150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本院受理了原告万其安与被告何承霖、洪艳红、何志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依法作出(2016)鄂098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承霖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一号家百汇五金城2栋2层商55、商56和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东、革新大道南城市空间3栋1单元6层1室住房予以查封。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承霖、洪艳红、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查封的财产都属本案被保全财产,且明显超出诉讼标的,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保全要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梁文英请求查封、冻结的财产,显然超出诉求范围,异议人要求解除部分超额查封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解除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一号家百汇五金城2栋2层商55、商56的查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属本案查封的财产,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武汉江霖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2号厂房栋1层1室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琳审判员 张 彤审判员 胡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