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凤琴与孙丹丹等合同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凤琴,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唐宝忠,李桂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59号原告樊凤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孙丹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月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克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凤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唐宝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桂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樊凤琴与被告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唐宝忠、李桂兰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英、于海源、被告唐宝忠、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凤琴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孙丹丹、陈月兰与唐宝忠、李桂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将被告唐宝忠、李桂兰的一处房院及房号卖给了被告孙丹丹、陈月兰,房号中有我的承包地宽4米,长13.20米,面积合约0.0792亩,四至为东至樊大东房子,西至王省民耕地,南至官道,北至唐宝忠耕地,此地登记在我的承包地经营证书中。法律规定不是同组居民不得进行土地买卖,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的买卖是违法的。此事后经朝阳地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唐宝忠愿意将土地归还给我,但是被告孙丹丹、韩克俊以花钱买地为由拒不返还土地。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们之间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部分无效,并返还我的承包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樊凤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购房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孙丹丹、陈月兰、唐宝忠、李桂兰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宅基地房号的事实。2、朝阳地镇司法所的调解协议。意在证明被告唐宝忠确实将包括原告宽4米长13.20米的承包地的房号地进行了买卖,购房合同中此房号地部分是无效合同的事实。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证人樊凤林的证言。3-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地及承包地的四至面积的事实。被告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两次提到被告相互买卖的是房号,这已经改变了土地的性质,不属于承包地,而且此承包地已经被政府规划为宅基地。原告所说的宽4米的承包地已经于十七年前卖给了周永利,之后周永利又将此地卖给了唐宝忠。2015年唐宝忠将此地卖给了我们。几经周转,原告在长达十七年之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四至是和起诉状中的四至是不相符的。对于司法所的调解协议我方是不认可的。韩克俊不应该是被告,因为韩克俊没有参与房屋买卖,购房合同中没有韩克俊签字。所以我们之间的购房合同是合法的,不予返还原告所诉宽4米的承包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意在证明东台子地段已经被政府规划为宅基地,现已经建成了大片房屋的事实。2、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3、房号照片一张。2-3号证据被告称意在证明原告樊凤琴已经将东台子承包地卖给了周永利的事实。被告唐宝忠、李桂兰辩称,我们就是农民,不懂法,当时我也不知道房号地买卖是犯法的。在2016年原告将我告到司法所,经司法所工作人员给我讲解法律,使我认识到卖的房号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地,我也愿意返还,当时经过调解后我不想卖房号了,找过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三人及于凤英商量此事,没有商量成,但是到现在此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返还原告宽4米的承包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返还,我们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孙丹丹、陈月兰、唐宝忠、李桂兰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买卖合同,合同中将被告唐宝忠、李桂兰的一处房院及房号宅基地一同卖给了被告孙丹丹、陈月兰。合同中买卖的房号地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宽4米,长13.20米,面积合约0.0792亩,四至为东至樊大东房子,西至王省民耕地,南至官道,北至唐宝忠耕地,此地段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被告之间的宅基地房号买卖合同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宽4米长13.20米的承包地,确认被告之间此房号地部分买卖无效,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购房合同复印件、朝阳地镇司法所的调解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樊凤林的证言等证明材料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丹丹、陈月兰、唐宝忠、李桂兰之间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双方买卖的房号包括了原告樊凤琴宽4米长13.20米的承包地,因该地的经营权权利人是原告樊凤琴,而被告唐宝忠、李桂兰是无处分权人,所以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此房号地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部分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宽4米长13.20米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丹丹、陈月兰、唐宝忠、李桂兰之间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关于房号地的部分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唐宝忠、李桂兰返还原告樊凤琴的承包地(宽4米,长13.20米,四至为东至樊大东房子,西至王省民耕地,南至官道,北至唐宝忠耕地,即0.0792亩)。上述(一)、(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丹丹、陈月兰、韩克俊承担25.00元,被告唐宝忠、李桂兰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