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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王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43号原告: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旺福山路00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台路与106国道交叉路口东3000米路北。代表人:王常志,厂长。被告:王常志,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振江,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郭铁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钟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偿还欠款4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与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自2015年4月份发生购销酚醛树脂业务,截止现在,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共欠原告货款49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至今未偿还。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是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应与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即与原告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购销酚醛树脂业务。2016年10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交货方式:出卖人仓库交货;买受人按照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试用,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货到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并立即停止使用、同时封存,出卖人在三日内派人前往处理;结算时间、方式:电汇结算,买受人月用量低于20吨应在收到货物及发票之日起30日内结清所欠全部货款,买受人月用量20吨以上,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及发票之日起50日内结清所欠全部货款;买受人如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0.5‰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在签订新的合同前长期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在与原告结清前期货款后,于2017年3月26日再次购买原告酚醛树脂28650kg,2017年4月12日再次购买原告酚醛树脂21350kg,以上总计货款495000元,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系由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三人合伙设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注册登记,现在在业状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回执、增值税发票、明细账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户籍处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系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三人合伙依法设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依法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偿还原告山东莱芜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酚醛树脂货款49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495000元,每日0.5‰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3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633元,由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王常志、王振江、郭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