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与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3号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环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9号。法定代表人谌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英、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荥经县、名山县、雨城区、天全县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依据川水函〔2011〕975号文件精神,被告将其中涉及气象专业技术的项目与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中国华云CAWS6**-RT两要素全自动气象站48套,分别安装于荥经县13台、天全县12台、名山县13台、雨城区10台,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检测及维护等并负责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设备维护、维修和数据通讯,协议总金额188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履行地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130万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协议是事实,现该项目确实尚剩余58万元未付原告,但工程项目是依据川水函〔2011〕975号文件所提项目产生,属于承包合同,不存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合同尚未结束,也没有验收完毕,还没有达到付款时间,不存在拖欠款项等违约行为,且双方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相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情况。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先行出具188万发票。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六、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2015年度年报审计报告、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58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保全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超范围经营,且无采购及数据收集资质。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川水函〔2011〕975号文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依据及相关事宜,项目设计三县一区,目前尚有部分县区未完成验收。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协议情况,现工程尚未验收完毕,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能以所谓政府文件予以扩大。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2年中标取得了雅安市名山县、雨城区、荥经县和天全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工程。同年5月15日,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就该项目中涉及气象专业技术的部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川水函〔2011〕975号文件精神,双方就雅安市名山县、雨城区、荥经县、天全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由原告负责采购48套中国华云牌CAWS600-RT两要素全自动气象站在上述区县分别进行安装,并负责监测设备通讯、数据中心、检定及维护工作;被告协助原告开展委托项目的工作,并按时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有效期限是原告负责三年监测设备维护维修和数据通讯,即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到期后自然中止。协议金额依据川水函〔2011〕975号文件精神以及雅安市防办要求,按国家、省、市投资总额的10%项目建设和三年运行维护费用支付原告,共计188万元。付款方式:原告完成监测设备安装、监测数据推送后,即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方支付预付款50万元整;待被告方完成项目建设初验后,即2013年1月31日前,被告方再支付预付款50万元;余款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前,被告方支付44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被告方支付尾款44万元;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方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支付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即购置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和维护等工作。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5日、5月9日、8月28日、11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预付款共计130万元,尚余58万元未支付。该款项经审计和发函询证确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3日,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向本院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34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川水函〔2011〕975号文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川维诚审字(2016)第02-006号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2015年度年报审计报告、企业询证函、诉讼保全费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动履行。现该合同已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58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中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确实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尾款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但考虑到工程具体审计情况及工程设置完工后,双方约定原告有三年监测设备维护维修和数据通讯责任,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以双方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的次日为宜。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交有证据支持,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工程欠款5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4元及诉讼保全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省雅安蓝天气象科技开发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董事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