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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正婷与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婷,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856号原告:潘正婷,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米东区弘业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1:杨张张,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乌东煤矿附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青,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号*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春潮,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正婷诉被告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被告杨张张及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17时10分许,陈海龙驾驶原告的新AFS0**号牌“五菱”小型面包车沿东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泰电厂路段时,与沿东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海龙及乘客叶国英、潘正婷、陈文炫、陈思冰、陈思玥、陈春晓受伤,陈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思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经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张张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9元{医疗费3666.79元,7个人总计医疗费用101283.72元,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不划分责任,原告占3.62%,即3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比例(3666.79元-362元)×40%=1321.9元,362元+1321.9元=1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0元=960元;误工费22天×167元=3674元;护理费8天×167元=13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4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7人伤亡,其中2人死亡,5人受伤,5人中的2人伤残。7人除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各项赔偿总计为1797293.5元,潘正婷在不划分责任的限额中,所占比例为0.92%(66784.72元÷1797293.5元),68000元×0.92%=625.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按40%责任比例:(16470元-625元)×40%=6337.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5.6元+6337.76元=6963.36元+1683.9元=8647.26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称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张,金额为1351.55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1张,金额未2305.24元;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8天;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5、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潘正婷一直与丈夫陈海龙一起生活;6、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潘正婷丈夫陈海龙生前经营水磨沟区九道湾路玉飞龙塑料制品加工厂,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8、交通费500元,50张出租车票,证明直系亲属因此次事故照顾原告所需的交通费;被告杨张张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陈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张张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主次要责任按60%、40%的划分比例,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划分比例承担。原告要求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根据保险规定应优先考虑物质损失赔偿金。被告杨张张驾驶的车辆超载车辆,因保险法的规定赔偿损失我方免赔1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2016年7月13日17时10分许,陈海龙驾驶的新AFS0**号牌“五菱”小型面包车沿东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泰电厂路段时,侵占道路,与沿东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海龙及乘客叶国英、潘正婷、陈思玥、陈思冰、陈文炫、陈春晓受伤,两车受损,陈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思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5日死亡。经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死者陈海龙驾驶的新AFS0**号牌车因侵占道路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牌车因超载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当天,受害者潘正婷先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61.55元,2017年7月13日转院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05.24元,合计3666.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两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均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潘正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费庄组17号,原告潘正婷及丈夫陈海龙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之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内;原告潘正婷丈夫陈海龙(本次事故中身亡)生前经营水磨沟区九道湾路玉飞龙塑料制品加工厂,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出院证明书、原告的户口本、营业执照、交通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内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海龙(本次事故中身亡)驾驶的新AFS0**号牌车因侵占道路将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牌车碰撞造成二人身亡,五人受伤的后果。死者陈海龙驾驶的新AFS0**号牌车因侵占道路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张张驾驶的新AA66**号牌车因超载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当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作为新AA66**号牌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陈海龙承担主要责任的7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30%的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违反保险法的安全装载规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0%的划分责任中承担免赔10%的责任。在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及赔偿顺序的问题。1、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五人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因此原告潘正婷此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中占3.62%,即362元(潘正婷医疗费用3666.79元,其中7人总医疗费用101283.72元,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不划分责任,原告占3.62%,即362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划分比例30%的赔偿责任,即991.43元(医疗费3666.79元-362元×30%=991.43元)。其中被告杨张张应承担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赔偿金991.43元×10%的赔偿责任,即9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以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8元(120元/天×8天×30%=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划分比例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288元。其中被告杨张张应承担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赔偿金288元×10%的赔偿责任,即28.8元;3、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住院8天,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的护理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即232元(2900元/月÷30天×8天=773.33元×30%=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划分比例30%的赔偿责任,承担232元)。其中被告杨张张应承担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232元×10%的赔偿责任,即23.2元;4、误工费,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医嘱载明的住院8天及全休两周14天,合计22天为1116.72元(169.2元/天×22天=3722.4元×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划分比例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1116.72元)。其中被告杨张张应承担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1116.72元×10%的赔偿责任,即111.67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势住院治疗期间,需花费合理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划分比例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200元。其中被告杨张张应承担中国太平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200元×10%的赔偿责任,即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张张赔偿原告潘正婷医疗费9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张张赔偿原告潘正婷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张张赔偿原告潘正婷交通费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张张在赔偿原告潘正婷护理费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杨张张在赔偿原告潘正婷误工费111.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正婷医疗赔偿金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正婷医疗赔偿金89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正婷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正婷交通费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正婷护理费2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正婷误工费100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上被告杨张张向原告潘正婷合计给付款项282.81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为8647.26元,核定给付金额为3190.15元,占诉讼标的36.89%,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潘正婷承担63.11%,即145.15元,由被告杨张张、乌鲁木齐市宽途顺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89%,即8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丽旦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