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7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水妹与罗艳平、广州国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妹,罗艳平,广州国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157号原告:李水妹,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艳平,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广州国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自编77号611房。法定代表人:魏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原告李水妹与被告罗艳平、广州国捷物流有限公司(国捷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妹的委托代理人黄飞云,被告罗艳平、被告国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妹诉称:2015年11月22日,罗艳平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在106国道新科鸿通物流对出路段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艳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向白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2016)粤0111民初9419号案件受理,该案已经判决。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4.03元(其中:1、医疗费99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320元;4、误工费252.67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800元。医疗费9951.7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80%,即7961.36元;第2-6项共计2272.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捷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就国捷物流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5949.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艳平辩称: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国捷物流公司辩称: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40分,罗艳平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6国道新科鸿通物流对出路段右转弯时,与李水妹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撞,致李水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艳平负主要责任、李水妹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水妹即被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治疗,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骨折;2.双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正规治疗。同年11月23日原告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1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拐杖费共计124777.31元,本院予以受理。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认为民事赔偿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罗艳平承担80%赔偿责任,李水妹自负20%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水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637.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为105698.4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之中。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再次住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期间,李水妹共产生医疗费9210.4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李水妹于2016年3月28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水妹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罗艳平是国捷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国捷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艳平负主要责任,李水妹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赔偿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罗艳平承担80%赔偿责任,李水妹自负20%赔偿责任。罗艳平为国捷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依法由罗艳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国捷物流公司替代承担。因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罗艳平应负责任比例。仍有不足的,再由国捷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李水妹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9951.7元。原告主张其2015年11月23日在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41.3元,在(2016)粤0111民初9419号案件因未找到该票据而未能主张,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医疗费741.3元以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210.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400元。3、护理费320元。根据原告病情,其主张住院期间4天护理需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广州地区同期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320元。4、误工费227.4元。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致残而尚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李水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了部分补偿,故其误工费应扣减残疾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10%的补偿,按90%计算。李水妹住院4天,本院依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为227.4元(1895元/月÷30天×4天×90%)。5、交通费100元。综合原告就医治疗次数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后续治疗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且在(2016)粤0111民初9419号案件中已支持其营养费,因此,本案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李水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为1047.4元。根据上述的承责原则,因在(2016)粤0111民初9419号案件中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此,本案的医疗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为7961.36元(9951.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为104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赔偿900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水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08.76元;二、驳回原告李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由原告李水妹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李水妹已预交受理费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直接给付原告李水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