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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薛四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四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四春,男,1990年5月28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三门峡市陕州区总工会工人俱乐部办事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四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四春及其辩护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薛四春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沿陕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公交站西3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的武某某1持D证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道路中间护栏损坏、车辆受损、武某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薛四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0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武某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薛四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四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证明、收条、三门峡市陕州区总工会证明、民事诉状等;证人证言:证人蔡某、薛某、何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四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四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