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尧根与金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根,金康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732号原告:张尧根,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君(系原告之妻),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金康富,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尧根与被告金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尧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尧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茶叶款12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起相识,并开始发生买卖茶叶业务关系,双方均货款两清,但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开始拖欠货款,分别为2013年8月7日欠7900元,2014年1月21日欠3230元,2014年6月29日欠1500元,合计1263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康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茶叶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茶叶款179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付10000元,尚欠79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茶叶款323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茶叶款1500元。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263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和原告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康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康富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康富应支付原告张尧根货款126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