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超,朱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448号原告:武超,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男,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超与被告朱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朱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25.8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朱青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青驾驶沪J2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民秋路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朱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25.80元。2017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武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武超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J2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青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80,000元计算;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青驾驶沪J2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民秋路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朱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25.80元。被告朱青为原告垫付现金917.90元。2017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武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武超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J2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朱青,被告朱青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朱青为原告垫付的现金917.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J2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2,72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承担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725.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05,375.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青承担。被告朱青为原告垫付的现金917.9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超医疗费2,725.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05,375.80元;二、被告朱青应赔偿原告武超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与被告朱青为原告武超垫付的现金917.90元相抵扣后,被告朱青还需支付原告武超4,082.1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被告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