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长玉与余强、任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玉,余强,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52号原告:郑长玉,女,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任飞,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6组。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长玉诉被告余强、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余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任飞,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郑长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到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合计180000元,并由三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同时判决由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余强、任飞系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0月10日,三被告共同找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款期限一年到期由三被告在支付原告一年期利息后,三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一年,2014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续借款150000元,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其利息按年支付,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借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但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后经原告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款转到了公司的账户,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应由公司偿还,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强、任飞向原告郑长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分,借期一年,原告通过其女赵春莉的招商银行卡给被告任飞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任飞通过交通银行将150000元转出到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三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三被告找原告郑长玉续借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途为乙方公司的经营发展。甲方一次性将该借款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按年息贰分向甲方支付,其利息按年支付”。郑长玉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余强、任飞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余强、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按年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飞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及合同足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强、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郑长玉借款本息1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强、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丰华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蔡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