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656号原告:朱某甲,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精神残疾)。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朱某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原告朱某甲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皖13民终3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邻居,2016年8月16日中午,因琐事原告在家中遭到被告高某某的殴打,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宿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为左眼外伤、腰腹部皮肤钝挫伤。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204.69元。高某某辩称:原告家的鹅跑到被告家门前,被告随手将鹅赶走,原告开始辱骂被告,并拿棍打被告,被告的父亲拉架时被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将原告的棍子夺下后,原告回家拿叉子来叉被告,被告在自卫时打了原告两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属于防卫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系精神残疾人,与被告高某某相邻居住,2016年8月16日中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其门前与被告父子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高某某用拳头打伤原告的面部。原告在宿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为左眼外伤、腰腹部皮肤钝挫伤。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204.69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何确定双方责任的问题。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本案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对日常生活琐事不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作为其邻居,被告高某某知道原告属于精神病人,理应加以谅解。然而被告未能理智的处理其与原告的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其主观过错较大;鉴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亦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健康受到损伤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14223.6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宿州市中医医院制作的医药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211.89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制作的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检查眼部伤情支付检查费用688.80元;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制作的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检查面部伤情支付检查费用414元;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检查眼部伤情及腰椎伤情支付检查费用1869元;上述费用共计12183.69元,被告虽提出上述费用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3日再次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腰椎并支付检查费用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频繁检查既没有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检查建议书,同时检查项目与原告面部受伤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该项费用应自行承担。2、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34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护理人员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计算。本案原告的护理费为2512.84元,即114.22元/天×22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604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患有精神疾病,明显缺乏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的伙食补助费应为为660元,即30元/天×22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6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案被告虽然实施侵权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到徐州检查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56.53元,被告应承担11099.57元,即15856.5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99.57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顾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