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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连兴虎、赵福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578号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杨志辉,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兴虎,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赵福生,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连佐勇,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负责人:何君,该驾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梅,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兴虎、赵福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75000元,利息41682.08元,复利8343.92,罚息198252.2元,总计1323278.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2.被告连兴虎、赵福生给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0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被告连兴虎、赵福生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198元;4.被告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对上述第1、2、3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2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西宁市联运驾校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青银(0501)行个贷字(2014)年第032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兴虎发放个人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8%。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福生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承诺与被告连兴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连佐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佐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向被告连兴虎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法成立后,经总行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将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所发生业务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成为该笔贷款的合法债权人。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辩称,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西宁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管理,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的起诉。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2月22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西宁市联运驾校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青银(0501)行个贷字(2014)年第032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连兴虎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建立了保证担保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兴虎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8%,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且约定因借款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保证人西宁市联运驾校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证明被告赵福生承诺同被告连兴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8月20日,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连佐勇签订《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连佐勇建立了保证担保关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连兴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青海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已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51198元的事实;证据六欠本欠息表即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含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证据七《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关于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开业的批复》、《关于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变更为二级支行的通知》、《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业务已全部由原告办理,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的事实;证据八青海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债权转让时应通知债务人,原告未通知债务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上述八份证据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八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提交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青五运司西宁市驾驶员培训学校章程,证明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企业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西宁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管理,属于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保证人。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与学员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其运营模式不属于社会公益性组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福生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承诺其同意被告连兴虎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申请借款,愿同被告连兴虎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4年12月22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西宁市联运驾校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青银(0501)行个贷字(2014)年第0321号],合同约定: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向被告连兴虎发放个人贷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8%。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自愿为被告连兴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8月20日,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连佐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连兴虎与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编号为青银(0501)行个贷字(2014)年第0321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连佐勇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按约向被告连兴虎发放贷款15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连兴虎、赵福生已归还贷款本金425000元,尚未偿还本金1075000元。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经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批准成立。2015年10月,因机构调整,原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信贷业务转至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办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福生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的批复,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信贷业务已转至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承继,故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有权主张。现被告连兴虎、赵福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要求被告连兴虎、赵福生偿还借款本金1075000元,利息41682.08元,复利8343.92,罚息198252.2元及偿还从2016年12月28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0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主张律师代理费5119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抗辩其系非盈利性社会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主张,被告西宁市联运驾校虽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作为被告连兴虎向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借款的保证人,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诉请其对被告连兴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证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兴虎、赵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075000元,利息41682.08元,复利8343.92,罚息198252.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合计1323278.2元;并按《个人贷款合同》年利率13.02%偿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连兴虎、赵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51198元;三、被告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追偿。案件受理费171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西宁市联运驾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