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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国州与被执行人戴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州,戴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036号申请人:唐国州,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戴传宝,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唐国州与被执行人戴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11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戴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国州借款2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戴传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戴传宝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拆迁安置款341331元。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申请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对于本院扣划的341331元执行款,唐国州按债权比例应得89194元,该款项已拨付给申请人。本案除执行到位的89194元,其余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将戴传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拨付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执行到位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