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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加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加盛,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加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加盛醉酒后驾驶赣L×××××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珠山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后门地段时,车头左前侧刮擦到同向由程某驾驶的赣H×××××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右后侧。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事故认定,何加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加盛赔偿程某1.2万元,获得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加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加盛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加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加盛醉酒后驾驶赣L×××××富迪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德镇市第一中学后门地段时,车头左前侧刮擦到同向由程某驾驶的赣H×××××雪佛兰牌白色小型轿车的右后侧。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何加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何加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景德镇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何加盛赔偿程某车辆修理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2日17时59分许,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报,朝阳路一中后门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迅速前往事故现场处理。(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何加盛、程某均持有C1驾驶证,何加盛驾驶的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程某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均已登记车牌。(3)景德镇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何加盛一次性赔偿程某车辆修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程某对何加盛的行为表示谅解。(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加盛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牌赣H×××××轿车,沿朝阳路往新厂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后门时,有一辆车停在右边,其从左边行驶,那辆车突然开动往左边打方向���就刮到其的轿车。其下车查看对方的车牌是赣L×××××,对方驾驶员好像喝了酒。3、被告人何加盛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赣L×××××富迪牌小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德镇市一中后门附近地段时,好像与前方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发生了刮擦,后其被带到交警部门进行调查。4、鉴定意见:(1)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理化)字[2017]068、069号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何加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程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成分。(2)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景公交认字[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加盛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7年3月22��18时许,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即朝阳路一中后门地段进行了勘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加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加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加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加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加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文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