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荣,北京积水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带宝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田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女,该医院职工。上诉人李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荣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要求北京积水潭医院赔偿医药费1071.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积水潭医院能治好的病没治好,后果全部应当由北京积水潭医院负责赔偿,该院急诊病历就是证据,无需新证据,如果当时该院的医生说治不好,我可以选择其他医院(有北京友谊医院的影像报告),鉴定是根据事实证据作出的结论,该院创急骨科病历上没有我在患者签字上的签字,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处该院医生全部打上勾,这就是说明一切的证据,鉴定、判决不应违背原始证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辩称,2008年治疗的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审理完毕,本次的草药与李桂荣的原发病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李桂荣的上诉请求。李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判令北京积水潭医院赔偿我医疗费1071.81元,本案诉讼费由北京积水潭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荣于2008年2月23日因摔伤左腕,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骨科急诊就诊,伤情经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指骨骨折。北京积水潭医院征求李桂荣意见后打石膏保守治疗。2008年3月27日李桂荣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处复诊,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陈旧)畸形愈合,尺骨茎突骨折(左陈旧)。李桂荣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在给李桂荣打石膏时曾给李桂荣肩扛背正骨、导致李桂荣神经损伤,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李桂荣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曾多次起诉北京积水潭医院至法院,2013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积水潭医院应当对李桂荣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承担15%的责任。李桂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二中民终字第0185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李桂荣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要求本案中重新法医鉴定,但未提交新证据。李桂荣主张的医疗费1071.81元提交急诊病历复印件,肌电图报告一份复印件,影像学报告两份复印件,2017年1月3日1071.81元医疗门诊收据一张,其中门诊收据明细中187.50元为消痛贴膏,其余为中药饮片及药材,包含:玫瑰花、枸杞子、丁香、牛膝、三七粉、酒女贞子、蜜黄芪、陈皮、企边桂、酒山茱萸、干姜、当归、墨旱莲。一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李桂荣因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曾起诉至法院,法院行相关司法鉴定后认定北京积水潭医院承担15%医疗过错,判决书现已生效。李桂荣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判决错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可。李桂荣重新法医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桂荣称因此事北京积水潭医院曾与李桂荣工作人员有身体接触并导致李桂荣再次受伤,可另行提起诉讼,因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受理。李桂荣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1071.81元,经法院查明,中药饮片及药材类项目,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药品对应的医疗费,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细中消痛贴膏187.5元,法院认定其与医院的医疗过错有一定的相关性,法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北京积水潭医院应按照生效判决中对应的15%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积水潭医院赔偿李桂荣医疗费二十八元一角三分。二、驳回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积水潭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二审期间,李桂荣为证明其于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与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3)西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案件中所涉诊疗行为的关联性,提交2017年1月3日的处方笺两张和《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金额为187.5元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保险处方笺显示病情及诊断为腰背痛、肌筋膜炎,金额为884.31元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医保中药处方笺显示病情及诊断为气血两虚证、气血瘀阻证、脾胃虚寒证。北京积水潭医院对两张处方笺的真实性认可,同意一审对于关联性的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认为系前述(2013)西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案件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桂荣向北京积水潭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1071.81元,从李桂荣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中药处方笺中的中药饮片及药材类项目,无法认定与北京积水潭医院于生效判决中所涉诊疗行为的关联性,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为治疗腰背痛、肌筋膜炎开具的消痛贴膏,一审法院认定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疗过错有一定的关联性,北京积水潭医院亦未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部分费用的处理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李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桂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