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扒窃分别于2000年7月、2003年12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窃于2009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相城区望亭镇巨华路赶集点,从被害人季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55元的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又在该赶集点从被害人陆某衣服口袋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2.7元。2017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镇湖农贸市场,从被害人吴某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许某某对被指控的盗窃被害人季某衣服口袋内手机1部犯罪事实未作供认,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巨华路赶集点,从被害人季某衣服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2555元的oppor9s手机1部,扒窃得手后被季某追回;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又在该赶集点从被害人陆某衣服口袋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2.7元。2、2017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镇湖农贸市场,从被害人吴某某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苹果6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盗窃被害人陆某衣服口袋内窃得钱包1个、从被害人吴某某衣服口袋内窃得手机1部的事实,庭审中,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可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窃得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2.7元、在镇湖太湖湿地公园公交站台北侧的绿化带内搜出的苹果手机1部,均已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陆某、吴某某的陈述,��认笔录,证人代某、朱某某、惠某、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量刑中作为情节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俊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