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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仇冬玲与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冬玲,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21行初30号原告仇冬玲,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旺,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甲新,该局干警。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邵东县兴禾大道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周玉凡,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焕阳,邵东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仇冬玲不服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兵、被告邵东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旺及委托代理人李甲新、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以原告仇冬玲于2017年1月23日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大吵大闹两个小时以上,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红)决字[2017]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仇冬玲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仇冬玲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找人要账,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动机,也没有致其工作秩序无法进行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东公(红)决字[2017]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邵政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8.6元。原告仇冬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邵东公(红)决字[2017]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时间;5、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警察接警时间;6、仇冬玲的陈述、舒俊群的证言、尹跃初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仇冬玲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拍桌子、吵闹,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受理了仇冬玲扰乱单位秩序案;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民警在做出处罚前告知了仇冬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决定对仇冬玲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仇冬玲行政拘留已通知其家属;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对仇冬玲行政拘留已执行;6、仇冬玲的陈述。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仇冬玲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找到唐腊阳,并在办公室吵闹,敲桌子;7、唐腊阳的陈述。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仇冬玲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找到唐腊阳讨要3万元钱,唐腊阳认为其未拿仇冬玲的钱而不予理睬。仇冬玲遂在办公室拍桌子、吵闹,时间长达2个小时;8、舒俊群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仇冬玲因与唐腊阳有矛盾而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找到唐腊阳,唐腊阳未理睬。仇冬玲遂在办公室拍桌子、吵闹,并不听劝阻;9、尹跃初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仇冬玲到邵东县财政局唐腊阳办公室,用手拍桌子、吵闹,并不听劝阻;10、户籍证明,拟证明仇冬玲的身份。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邵东县人民��府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其至今没有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唐腊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仇冬玲因与邵东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唐腊阳个人有纠纷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找唐腊阳纠缠,在唐腊阳未予理睬后离开,10时许,原告仇冬玲再次到邵东县财政局办公室找唐腊阳纠缠,并大声吵闹、拍桌子,且不听劝阻,直至警察处警将其带离现场。当日,被告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红)决字[2017]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仇冬玲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仇冬玲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0日,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红)决字[2017]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仇冬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仇冬玲因与他人个人有纠纷到办公场所纠缠、拍桌子吵闹,且不听劝阻,致使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仇冬玲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具有治安管理的违法性,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仇冬玲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仇冬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故原告仇冬玲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邵政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仇冬玲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9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冬玲要求撤销撤销邵东公(红)决字[2017]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仇冬玲要求撤销邵政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仇冬玲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98.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仇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雁审 判 员  申海波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