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执91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田明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春,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912号之五申请人刘长春,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执行人田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格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田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田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红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