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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凤云与郑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云,郑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7384号原告:杨凤云,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淑华,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照相馆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森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2单元8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淑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15万元,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郑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的借款人为案外人翁超凡及翁瑞花夫妇。被告仅是介绍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真实的资金使用关系,该借条已被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案外人翁瑞花出具的借据所否定,已失去效力。2.实际借款人翁超凡和翁瑞花涉嫌犯罪,原告与被告均系受害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借条系被告不了解借款关系真实含义的情况下书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故证明目的不认可。”2.民生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业务凭证上除了落款处杨凤云系原告自行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2013年4月28日的14万元是应被告要求转给案外人翁超凡。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2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所有款项均系转给翁超凡,并未转入我方账户,故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翁超凡之间,与我方无关。且转账的金额并非215万元。”3.银行明细,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期间从民生银行分14次取出现金,与家中自有的现金凑成整数借给被告。自银行明细第五笔开始原告计算的的本金包含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第5笔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具体如下:(1)2012年6月7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6万元支付给被告;(2)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3)2013年1月17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8万元加上自原告姐姐处拿来的6万元共计现金14万元支付给被告;(4)2013年2月18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7万余元凑了现金8万元支付给被告。(5)2013年4月28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4万元,另有1万元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共计借给被告5万元。(6)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1700元,另从家中拿出8620元,加上19680元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共计借给被告5万元。(7)2013年8月26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万元,另有2万元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共计借给被告4万元。(8)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1100元,另从家中凑了部分款项,再加上21360元或20280元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共计借给被告5万元。(9)2014年2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1380元,另从家中凑了27260元,再加上21360元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共计借给被告7万元。(10)2014年5月3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44400元,另从家中凑了5600元,共计5万元借给被告。该月被告向我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2200元。(11)2014年6月27日,原告从家中拿出7200元支付给被告,再加上22800元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共计借给被告3万元。(12)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23160元,加上从家中凑的9380元,再加上47460元未付的利息作为本金,共计借给被告8万元。(13)2015年1月31日被告未支付利息2万余元,按照2万元计算作为本金借给被告。(14)2015年6月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97000元,再加上24360元未付的利息凑整后作为本金,共计借给被告12万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现金金额共计87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资金存取情况,不能证明出借给被告。且原告主张的215万元包含了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并重复计收利息。”4.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过程。借条上的金额是累计的,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金额加上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金额就是215万元。其中14万元现金对应是原告银行明细的第13、14笔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我方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代实际借款人翁超凡、翁瑞花夫妇出具,借条所载借款均系我方代翁超凡、翁瑞花夫妇收取,该证据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借贷关系。”5.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单及邮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我方确曾代实际借款人翁超凡、翁瑞花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代付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非资金的使用者,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了翁瑞花出具的借条,证明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系翁超凡、翁瑞花。翁瑞花出具借条时,原告委托另一出借人李桂华去协商还款事宜,李桂华收取了该借条。翁瑞花共出具了3份相似的借条,对应不同的出借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我方未见过该借条,我未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相应债权,亦不认识翁超凡、翁瑞花。且借条原件在被告手中不符合常理。”庭审中,被告称:“我与原告系邻居,翁瑞花和翁超凡系我的朋友,二人是否见过原告我不清楚。我只是代原告投资金店,并代替翁瑞花、翁超凡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中间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才出具了借条。另,翁超凡、翁瑞花确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我方只是代为转付。”原告称:“借款时我并不认识翁超凡、翁瑞花,不可能将资金借给不认识的人。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且被告亦实际按照该标准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说明了款项的出借情况。虽然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在缺乏法律常识的情况下书写。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双方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按照年利率12%支付的利息。而案外人翁瑞花出具的借条原件并非在原告处,且未经原告确认,翁瑞花亦无权决定被告出具借条的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944340元,其余205660元系被告出具借条前未支付的利息,亦计入了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截止出具借条时,该利息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未进行约定,原告称系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系代翁超凡、翁瑞花夫妇支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所有利息系由被告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无法看出与翁超凡、翁瑞花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故其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本金基数215万元包括了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如以该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后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以1944340元作为后期利息的本金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凤云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五万元;二、被告郑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凤云利息(以一百九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杨凤云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被告郑淑华负担一万零八百元(原告杨凤云已交纳,被告郑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凤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