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立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138号罪犯朱立新,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蕲春县永通电线杆厂职工。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蕲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立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立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朱立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4次行政奖励。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立新自2015年5月28日裁定减刑以来,已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二季度记功,2015年第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季度表扬,2016年第二季度记功。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立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2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个表扬;经审查,综合考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和罪犯朱立新的余刑等情况,将其刑罚减去余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立新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