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奚开祖与王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开祖,王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687号原告:奚开祖,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勇,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奚开祖为与被告王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49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开祖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王建勇多次向原告奚开祖购买家用手套。2015年6月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7296元,当日被告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46800元,尚欠80496元未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开祖货款80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依法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王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