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荣华、贾春琼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荣华,贾春琼,向随富,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X2083545-1。被执行人代荣华,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贾春琼,女,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向随富,男,生于1956年4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B座1栋1单元1701元,组织机构代码78813652-7。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荣华、贾春琼、向随富、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2851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截止本裁定书生效之日,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750001.9元,未执行标的为2100998.1元。经本院执行人员穷尽财产查询措施,已经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账户,但该房产、车辆暂时不便处置,已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暂无存款。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宗祥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